申请人:贵州凌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茗品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97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2009263号“糯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1596438号“云中糯寨”商标、第68003536号“云中糯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糯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咖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596438号、第68003536号“云中糯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红茶;茶;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生糯粉;谷类制品;面条;方便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红茶;茶;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生糯粉;谷类制品;面条;方便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流程,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任何他方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权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方便面;生糯粉;咖啡;蜂蜜”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红茶;茶;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生糯粉;谷类制品;面条;方便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红茶;茶;茶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生糯粉;谷类制品;面条;方便面”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被异议商标“糯寨”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