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图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5940号“骑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的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8770号商标、第27733597号商标、第168860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83782号商标、第68324901A号商标、第660691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在其余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智能骑行系统的作用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