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显伟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66837号“前任 相遇 FORM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317573号、第27226818号、第28812398号、第46290424号、第86013197号、第376602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处于注销状态,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含有“前任”“相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