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35266号“GAN ZHU甘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N ZHU甘竹及图 69735266

阅读:143779 2026-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竹酱料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4日对第69735266号“GAN ZHU甘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0318号…

  申请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竹酱料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4日对第69735266号“GAN ZHU甘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0318号“甘竹牌”商标、第66213276号“甘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听装(罐装)鱼、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具有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甘竹”系列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存在于市场上,可能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进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证照等权利基础;审计报告、完税证明、产量数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数据;申请人及“甘竹”系列商标荣誉证明;申请人参与制定相关标准的情况;申请人“甘竹”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甘竹”商标的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争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商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在先裁定;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及“甘竹”系列商标荣誉证明、申请人“甘竹牌”罐头入选多个罐头排行榜前列、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先决定等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7月20日第194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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