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盼
申请人因第11931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50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汽水”等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汽水;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3203茶饮料(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茶饮料(水)”商品在制作流程、产品特色、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密切关联,复审商标应当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在京东、淘宝平台销售商品的商品详情及相关消费者评价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广州广氏食品有限公司国家企业公示信息;
3、产品包装装潢设计底稿;
4、大众点评、小红书对被申请人商品的评价截图;
5、产品销售报表、发票;
6、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相关判决书;
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及宣传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起复审,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复审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