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71723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93738号“COMVERSE 无界数字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677593 号“Com2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15023号“COS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宣告无效。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品牌发展历史介绍、在先裁定列表及裁定书、宣誓书、官方旗舰店页面、关于匡威品牌在中国排名状况的相关网站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5年2月13日第1923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为“CONVERSE”,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制作或维护;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计算机游戏编程;计算机图像设计;视频游戏开发服务;数字内容形式跨平台转换;在线数据存储服务;电子数据存储;电子信息的数据转换;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进行动画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进行动画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