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振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33322号“绿挡不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0678号“挡不住”商标、第3265725号“挡不住及图”商标、第583254号“挡不住及图”商标、第3265726号“挡不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早在2018 年申请人就申请注册了“绿挡不住”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截图、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啤酒;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