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勒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明德优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04492号“首要工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很强的识别力,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先已有第25140262号“首要工事”商标在35类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常用的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已有在先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