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昭苏县旅游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58786号“吉林台亲水游乐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准备工作,且正逐步将申请商标商品销往市场,申请商标的注册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申请商标不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该标识完全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吉林台亲水游乐区”照片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吉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其他文字组合后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