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38679号“喜卓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卓雅 48138679

阅读:136036 2026-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薇型饰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48138679号“喜卓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一家集国际一级流行时尚女装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争议商标…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薇型饰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48138679号“喜卓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一家集国际一级流行时尚女装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争议商标与第11481242号“卓雅周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90611号“JOR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48003号“卓雅 JOR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JORYA”和“卓雅”在相关公众认知里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虽然不多,但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具有独创性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注册之初即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JORYA”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3、在先行政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59件商标,包括“YOYO SNIDEL”、“FOGR”、“MAJEXOER”、“MICHAEL KAVIR”、“MICHAEL KIRSTEN”、“莱曼斯图西”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JORYA”和“卓雅”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喜卓雅”与引证商标一“卓雅周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卓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YOYO SNIDEL”、“FOGR”、“MAJEXOER”、“MICHAEL KAVIR”、“MICHAEL KIRSTEN”、“莱曼斯图西”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8138679号“喜卓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卓雅 481386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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