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历下德正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62584号“互大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2752号商标、第13819066号商标、第14285203号商标、第82903178号商标、第41793890号商标、第45659469号商标、第29984111号商标、第39100346号商标、第40275629号商标、第40294436号商标、第40294963号商标、第40723885号商标、第43085976号商标、第51814824号商标、第60200363号商标、第69011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提供的部分牌匾图片以及企业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六现处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虽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十六列为比对对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