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3823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382345

阅读:131801 2026-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82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3616号“CONCORD及图”商标、第14318242号图形商标、第1109755号“Concord及图…

  申请人: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82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3616号“CONCORD及图”商标、第14318242号图形商标、第1109755号“Concord及图”商标、第73260494号“DAINUOWE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165317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5190332号“JIXIA STOCK及图”商标、第110978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持续、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宣传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官网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3823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3823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1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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