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果当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大弘进出口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6559732号“文记马泰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26811号“文记软金月”商标、第51628401号“文记玄兔”商标、第19477009号“文记”商标、第45486068号“文记榴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业界享有一定的声誉。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商标均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品牌,此种抄袭行为严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档案;
2、申请人维权记录;
3、类似案件判决书;
4、门店图片、产品图片;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6、宣传报道;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果;糖渍水果;炖熟的水果”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4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3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果;果肉;发酵的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葡萄;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文记马泰越”,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记软金月”“文记玄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糖渍水果;炖熟的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果肉;发酵的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条款,而本案争议商标为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