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顺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85836号“MEB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79139号商标、第16500460号商标、第22971381号商标、第16500570号商标、第11286553号商标、第12402240号商标、第11471854号商标、第7002535号商标、第7002534号商标、第376603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5633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在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