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LINIQUE LABORATORIES,LL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56279号“CL30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91505号商标、第143544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不再续展,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CL302”并非固有词组,是由代表申请人的字母缩写以及数字部分组合而成,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20版302光子镭射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统中的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打印件、发票复印件、获奖杂志页面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字母“CL”,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L302”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