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进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39165号“UB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019537号“U-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UBIO”,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已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信息、申请人在美国欧盟申请相同商标的注册文件、在先获准注册类似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BIO”为“血液紫外线照射充氧疗法”的简称,在上世纪20年代起源与欧美国家,经过临床应用与发展,已获得广泛运用,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