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蕲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23071号“康艾之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82966号“康之佳药房 蔚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是产品原料的正确体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标识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文字部分已经成功注册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使用发票以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艾卷;艾灸疗法用艾条;医用艾草”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湿巾;敷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湿巾;敷布”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湿巾;敷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