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季一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05408号“绿丰69 GREENFARM6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名称,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700644号“绿丰 LV FENG及图”商标、第39135456A号“绿丰特肥及图”商标、第36113187A号“绿丰特肥及图”商标、第22318611号“新绿丰及图”商标、第51078941号“金绿丰”商标、第5545216号“绿丰宝”商标、第1446007号“绿丰宝”商标、第57258132号“绿之丰”商标、第65540910号“绿之丰及图”商标、第23291208A号“绿丰汇”商标、第85254826号“绿之丰 LVZHIFENG及图”商标、第72031327号“盛世绿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燥剂;防冻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燥剂;防冻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