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渔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渔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77008954号“渔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8843841号“渔桥保函”商标、第68853165号“渔桥保函”商标、第68850343号“渔桥保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门面及产品宣传、小程序及公众号、知名合作项目介绍及所获荣誉、合同及发票、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所相关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