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08130号“七叶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叶庄园 74008130

阅读:163030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锐莱国际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时珍(广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4008130号“七叶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642608号“七叶庄园”商标、第51151120号“SEVENBLATTHOF”商标、…

  申请人:锐莱国际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时珍(广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4008130号“七叶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642608号“七叶庄园”商标、第51151120号“SEVENBLATTHOF”商标、第53845633号“草本七叶庄园”商标、第21335189号“KRAUTERHOF”商标、第24905988号“KRAUTERH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七叶庄园”“草本七叶庄园”商标在按摩膏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除了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KRAUTERHOF”“马膏”商标,此外亦针对我国古代著名医药学家李时珍的姓名、画像进行了大量的恶意抢注,企图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显然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该等商标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将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抢注的商标信息、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培养细菌用介质;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为阿森莫有限公司和七叶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并无援引引证商标四、五提出相对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有关评审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审理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培养细菌用介质;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008130号“七叶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叶庄园 740081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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