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新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新迪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18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68126782号“新迪天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066603号“新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明等。
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异议人理由均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迪天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66603号“新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新迪”,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滥用权利,存在主观恶意。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原异议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部分商标并存注册的信息;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荣誉;6、原异议人有关主张未获市场监督部门、法院支持的材料;7、原异议人的有关邮件;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行终231号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经行政撤销、撤销复审及法院一审、二审终审程序,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新迪天工”构成,其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新迪”,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形成了显著区别而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