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尔智慧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尔智家(广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8122644号“LODE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8769128号“LEADER”商标、第8753013号“统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1类冰箱、空调、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以及第62013988号“LEADER”商标、第62013988A号“LEADER”商标、第29393989号“统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LEADER”、“统帅”商标经市场运用及推广在家用电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一贯具有囤积商标、侵占商标资源,并持续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LEADER”、“HAIER”及字号“海尔”的主观恶意和客观事实,该行为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网络搜索结果、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维权材料、争议商标导致消费者对申请人“LEADER”品牌产品实际混淆部分网络截图、LODEOR空调不正当竞争案起诉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志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炸锅;头发用吹风机;消毒碗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海尔智家(广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转让公告日期为2024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灯;汽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