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品益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铜陵清逸时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79606号“AB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556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7月16日至2024年0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纸质包装袋生产加工记录;纸质包装袋销售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授权书、包装加工合同及发票、手提袋照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带;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卡片;名片;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建筑模型”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撤销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分析申请人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撤销阶段及复审阶段的证据多为服装、纸袋、购物袋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材料,均未体现本案的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全部证据不能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