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狄锐特创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翠之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饶俐花)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59323088号“PEUABEA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达26件商标,明显不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英文官方网站及中译文打印件;
2、申请人Instagram(照片墙)官方账号屏幕截图打印件;
3、申请人对其商品的相关宣传原文及中译文打印件;
4、申请人在展会中录制的视频;
5、关于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报道及中文翻译截图打印件;
6、申请人在日本申请的在先商标列表及其中文翻译打印件;
7、天眼查信息页打印件;
8、相关报道;
9、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Go Time Gear官网截图及摘译;
11、宜家中文官网打印件;
12、第58686600号“宜家清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等。
我局于2025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广州翠之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饶俐花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广州翠之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转让公告日期为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饶俐花存在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牟利、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