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83127号“太 TAIC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 TAICHI 80483127

阅读:86580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太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83127号“太 TAI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8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深圳太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83127号“太 TAI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8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79547424号、第77736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核准已转让至深圳太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为同一主体所有。第25666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第76179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商标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483127号“太 TAIC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 TAICHI 804831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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