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81750号“传奇放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304号商标、第10511962号商标、第13910519号商标、第14721155号商标、第22989745号商标、第25668352号商标、第35637477号商标、第43997817号商标、第66625170号商标、第66626335号商标、第66627890号商标、第66627919号商标、第66631184号商标、第66632561号商标、第66637519号商标、第14968208号商标、第65794208号商标、第65817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十七、十八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十六现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十七、十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十七、十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十六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