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7394号“沐彤MUT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沐彤MUTONG 5917394

阅读:155591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浦江博名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群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5917394号“沐彤MU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牧童”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浦江博名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群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5917394号“沐彤MU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牧童”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45143号“牧童mutong”商标、第15045293号“MUTOON及图”商标、第36554675号“牧童MUTONG及图”商标、第15045158号“牧童 MUTOON及图”商标、第212153号“木童mutong及图”商标、第15045580号“MUTOON及图”商标、第913391号“牧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牧童商标的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工商局确认材料、牧童商标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裁定、牧童商标品牌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辣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07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6年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在先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但自该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25年07月23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10年2月21日已超过了五年时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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