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兰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淘海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10029号“开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620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内的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原被申请人主张存在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205破12号之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205破12号之二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也不能作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法定正当理由,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发现复审商标已转让,且受让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故其受让复审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0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电磁线圈”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复审商标于2026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转让至苏州淘海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内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另,复审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