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小静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外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585477号“SCHUTZ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03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东莞市日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无偿独占使用的方式在授权期间内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协议、发票、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展会合同、发票;产品、胶带、产品宣传页等;部分客户发票、销售协议和采购协议;线上销售推广图片;展会图片;产品宣传册;产品报关单、代理证书、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喷镀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21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发票未能体现商品等信息,与其提交的销售协议不能相互佐证,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