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95265号“柏琳风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柏琳风尚 80295265

阅读:126934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威亚龙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南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80295265号“柏琳风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413393号“柏…

  申请人:江苏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威亚龙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南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80295265号“柏琳风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413393号“柏琳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柏琳”系列品牌为核心进行恶意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主要经营家居用品制造、家居用品销售,经营范围相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柏琳”系列品牌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获得的荣誉证据、参展证据、新闻报道、广告宣传证据、包装标签证据、加盟证据、销售证据、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多年的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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