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大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井
申请人因第27862548号“Zy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948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ZYMAX”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推广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送货单;商标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和包装原件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产品介绍;发票信息及购销合同、送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7年2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21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产品介绍等为自制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送货单为自制证据,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显示的“安全栅、保护器、接近开关”等商品也非复审商品;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看出,其显示的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第16308445号“YMAX及图”商标,并非复审商标,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