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文娟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中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78351336号“青塘甄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245596号“青塘粽”商标、第62243005号“青塘粽子”商标、第48533054A号“青塘”商标、第47704891号“青塘礼飨”商标、第47705172号“享青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青塘粽子”是临县人民政府打造的区域公用品牌,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临县人民政府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提交商标注册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与被申请人是关联主体,其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进行恶意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茶;谷类制品;食用荞麦粉;加工过的谷物;荞麦粉(食品用);黄豆;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转让申请书、同意转让证明;2、“青塘粽子”知识产权品牌保护工作授权书;3、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黄豆、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粽子、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黄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临县人民政府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对申请人与临县人民政府具有利害关系予以佐证,故《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基于临县人民政府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谷类制品;食用荞麦粉;加工过的谷物;荞麦粉(食品用);黄豆;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