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国庆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9日对第80010073号“星吉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吉利”、“GEELY”等系列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1636号“吉利”商标、第21722781号“吉利GEELY及图”商标、第26479719号“吉利汽车”商标、第44243553号“吉利M.A家族”商标、第70775357号“吉利”商标、第52411748号“GEELY”商标、第874234号“吉利”商标、第3517583号“GEELY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曾被认定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申请人介绍、年度报告、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销售及排名证明、宣传销售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 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教学;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抽奖;夜总会娱乐服务;娱乐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第41类玩具出租服务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在第12类轻型微型汽车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第1402150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引证商标七在第12类轻型微型汽车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轻型微型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星吉利及图”与引证商标六“GEELY”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星吉利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吉利”,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娱乐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星吉利及图”与申请人字号“吉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