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20699号“点睛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点睛宝 30520699

阅读:137918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画龙点睛美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修水县忠山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20699号“点睛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90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画龙点睛美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修水县忠山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20699号“点睛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90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内在“配镜服务;眼科服务;按摩”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眼科服务;2.健康咨询;3.配镜服务;4.配眼镜;5.治疗服务;6.理疗;7.按摩;8.医院;9.医疗护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及实际行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修水县妇幼保健院给他人开具的收费凭证以及开具的诊疗费检查费发票;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天眼查”显示被申请人股东截图,忠山眼视光中心门店照片,配眼镜服务照片,忠山眼视觉中心眼镜装配单(保健卡)及微信收款截图;中山眼镜保健中心销售单收据及微信收款截图;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修水县妇幼保健院联合制作的近视预防控制知识科普宣传单,眼科服务,配镜服务宣传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科服务;健康咨询;配镜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21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内是否在“眼科服务;健康咨询;配镜服务;配眼镜;治疗服务;理疗;按摩;医院;医疗护理”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门店照片、配眼镜服务照片、宣传单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保健卡为自制证据,且微信转账未体现使用用途及商标,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520699号“点睛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点睛宝 305206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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