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锐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3日对第72003018号“创虹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953359号“创维佳电屋”商标、第57005517号“创维”商标、第69571671号“创维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他人知名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电子交互式白板;交互式触屏终端;液晶显示器;自动广告机;扬声器音箱;电视机;小型投影仪;GPS导航设备;复印传真一体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