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花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京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65171129号“青花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青花”系列商标为知名白酒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2564号“青花QINGHUA及图”商标、第13602901号“青花”商标、第25723096号“青花”商标、第25815439号“青花QINGHU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企业简介;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4、厂区照片;5、“青花”系列白酒鉴评意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青花”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与“青花汾酒”“青花原”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青花瓷”的解释;山西青花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引证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坚持前述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