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66046号“YO 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 PO及图 73066046

阅读:28827 2026-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优铂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3066046号“YO 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633619号第11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优铂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3066046号“YO 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633619号第11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83412号第7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到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三、申请人对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图形版权宣誓书、作品所有权声明、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裁判文书、公司简介、历史大事件、经典承办项目、商标使用授权书、媒体报道、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参加慈善活动情况、宣传销售资料等证据的复印件及U盘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烹饪锅;电饭煲;加热烹调器;多功能电锅;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空气炸锅;电热杯;电豆浆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照明、加热、蒸汽发生、冷却、干燥、通风和供水设备等商品上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电梯和货梯及其部件(所有上述产品均为属此类的)等商品上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INVENTIO AG,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的字母“O”经图形化设计,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加热、蒸汽发生、冷却、干燥、通风和供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066046号“YO 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 PO及图 730660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9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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