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海市睛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15911号“睛明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4269号“睛明”商标、第75361638号“睛明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线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线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