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言成装备(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互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6295号“言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2970号、第27398626号、第34795393号、第21174290号、第12175783号、第54405005号、第18805936号、第7099202号、第10385289号、第7145488号、第10506734号、第23524575A号、第72859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实际使用证明,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申请人有着既成事实的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五、九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机锯(机器);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锯(机器);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