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愈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0177号“XIN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6175号、第7118938号、第13110665号、第13114444号、第14974206号、第18076004号、第19585809号、第20644005号、第22528768号、第34121119号、第34939298A号、第70794925号、第77656483号、第34942049号、第49496215号、第49499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商标。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为训练目的提供体能评估服务”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