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574435号“林清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林清琪 82574435

阅读:82005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林清轩化妆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福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林清琪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82574435号“林清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林清轩”是上海本土原创品牌, 经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林清轩化妆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福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林清琪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82574435号“林清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林清轩”是上海本土原创品牌, 经申请人宣传发展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8173号“林清轩”商标、第7046884号“林清轩 forest cabin及图”商标、第9234527号“林清轩”商标、第9600100号“林清轩及图”商标、第22278051号“林清轩”商标、第23047427号“林清轩 山茶花润肤油及图”商标、第32389742号“林清轩 LINCAMENIA”商标、第39731769号“林清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将有损申请人商业信誉及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应系对申请人“林清轩”系列商标的刻意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林清轩”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林清轩”品牌发展详情、获奖详情;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证书以及相关报道;“林清轩”天猫官方旗舰店详情;“林清轩”品牌代言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品牌销量证明;所获荣誉公证书;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5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发膜;身体用润肤乳;护手霜;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无芯香氛蜡(芳香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2025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林清轩化妆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上海林清轩化妆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林清琪”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林清轩”或显著认读文字“林清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574435号“林清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林清琪 825744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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