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卓运蚂蚁搬迁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82139771号“卓越蚂蚁搬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27185048号“金蚂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企业荣誉;使用图片;媒体宣传报道材料;广告合同、发票;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5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卸货;货运;运送家具;运输;铁路客车车厢出租;商品打包;运输咨询服务;运送宠物;搬家卡车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租车;物流运输;商品打包;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卓越蚂蚁搬家”与引证商标一、二“蚂蚁”、引证商标三“蚂蚁搬家”、引证商标四“金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商品打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主张以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