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妙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24735747号“小熊妙淘XIAOXIONGMIAOT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4669163号“小熊 Bear及图”商标、第56028445号“小熊”商标、第52816974A号“小熊”商标、第70567559号“小熊”商标、第60769311号“小熊哈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已经侵犯了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小熊”商标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申请人相同类似的商品之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受损。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在先裁定书;“小熊”商标所获荣誉及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记录、报道;销售数据及纳税记录;小熊产品在各大网络平台销售记录及在销产品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国图检索报告文章列表及部分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述引证商标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5年7月24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