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46850号“格林国中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林国中酒店 37646850

阅读:39019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德法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37646850号“格林国中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商标、第13728773号“格林”商标、第3275…

  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德法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37646850号“格林国中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商标、第13728773号“格林”商标、第32753168号“格林国际酒店”商标、第6873864号“格林联盟酒店”商标、第9660759号“格林文华酒店”商标、第9660782号“格林盛世酒店”商标、第9660769号“格林东方酒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的“格林”品牌系列酒店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应当予以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于“格林豪泰”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和囤积人,其名下申请注册了高达25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之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多件商标经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不予核准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格林”系列商标均是抄袭申请人而来,其中已有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查询详情、相关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格林豪泰”品牌所申请的商标列表;申请人以及“格林豪泰连锁酒店”百度百科;广告宣传合同;申请人名下“格林”、“格林豪泰”系列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两百五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酱老乡中度白板”、“酱老乡茅台御品”、“酱老乡飞天印象”、“酱老乡红星闪耀”、“红星闪烁”、“格林智选”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已有多件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两百五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酱老乡中度白板”、“酱老乡茅台御品”、“酱老乡飞天印象”、“酱老乡红星闪耀”、“红星闪烁”、“格林智选”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已有多件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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