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汇通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洪瑞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1日对第34541983号“票号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票号”是申请人独创且一直在使用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68个)的毫无关联的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范围,并且大部分商标是仿照白酒领域内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保护上的疏忽,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目的不仅是为了囤积商标,更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获得各项证书;2、检验报告;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产品包装、酒道馆图片;5、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证据;6、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