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汇通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天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1日对第43725916号“铭票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票号”是申请人独创且一直在使用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55031号“百年票号”商标、第6260864号“票号”商标、第40591327号“票号”商标、第40607129号“百年票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就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获得各项证书;2、检验报告;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产品包装、酒道馆图片;5、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证据;6、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九条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铭票号”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文字“票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比如能作为美术作品的图形及具有特殊字体的文字。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组成,不构成损害《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