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88467号“地中海榭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地中海榭漫 51288467

阅读:91830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宝金汇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晓磊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2日对第51288467号“地中海榭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46873号“地中海松林”商标、第30606194号“地中海松林”商标、第34979975号“地中海阳光”商标、第371173…

  申请人:北京宝金汇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晓磊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2日对第51288467号“地中海榭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46873号“地中海松林”商标、第30606194号“地中海松林”商标、第34979975号“地中海阳光”商标、第37117380号“地中海乌鲁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前员工。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傍名牌、搭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参保资料;3、申请人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5、在先判决书;6、京东平台搜索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货物展出”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32类“替他人推销;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饮料类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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