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晓锋
委托代理人:大连立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建波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1003523号“大金波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32664号“大金鞋DAJINXIE”商标、第66957625号“DAJINDM”商标、第78040847号“大金大码女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先经营使用“大金大码女鞋”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竞争者,在先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抢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商标物品使用及公司基本情况;
3、申请人快手和抖音账号以及对应的宣传截图、订单截图等;
4、微信聊天截图;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侵权事宜的聊天记录及库房视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6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鞋”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鞋”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鞋”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除“鞋”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为“鞋”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除“鞋”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鞋”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除“鞋”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为“鞋”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除“鞋”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