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云玖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6465403号“康是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康师傅”作为申请人旗下品牌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22895号“康師傅”商标、第24765980号“康師傅KANG SHI FU”商标、第3334460号“康師傅及图”商标、第14241143号“康師傅MaSTer kong CHeF'S TaBLe及图”商标、第66666874号“康師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康师傅”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是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易联想到“健康是福”的日常交流用语,在指定服务上使用难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对服务质量功能及体验感受的直接描述。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年报;
2、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3、相关报道;
4、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信息;
6、在先案例;
7、网络检索结果;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6月6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康是福”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质量功能及体验感受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