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兴梅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3630102号“尘野医生CHENYEY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城野医生(Dr.Ci:Labo)”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488233号“城野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9488234号“城野医生”商标、第3类第14712393号“城野医生Dr.Ci:La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护肤产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城野医生“Dr.Ci:Labo”系列产品介绍和销售页面打印件;2、网上宣传报道、广告宣传内容截图;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检索资料;4、城野医生医疗美容医院官网关于城野亲德博士的基本情况介绍;5、“谢兴海 尘野医生CHENYEYISHENG”百度检索结果;6、相关行政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消毒纸巾”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除“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除“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因此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